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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来源: 日期:2005-4-2 14:12:09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
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
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
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
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
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
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
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
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
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
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
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
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
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
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
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
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九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
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
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
在有条 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
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
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
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
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
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
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
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
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
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
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
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
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
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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