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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来源: 日期:2005-4-2 13:54:57


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
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
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
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
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
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
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
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
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
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
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
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
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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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耳鼻咽喉研究所 耳鼻咽喉科医院 许庚教授 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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