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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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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日期:2005-4-2 13:54:57 |
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 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 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 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 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 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 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 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 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 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 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 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 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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