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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来源: 日期:2005-4-2 13:54:57


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
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
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
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
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
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
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
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
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
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
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
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
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
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
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
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
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
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
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
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
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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