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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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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日期:2005-4-2 13:54:57 |
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 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 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 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 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 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 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 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 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 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 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 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 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 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 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 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 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 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 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 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 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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