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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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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日期:2005-4-2 13:54:57 |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 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 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 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 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 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 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 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 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 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 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 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 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 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 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 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 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 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 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 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 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 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 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 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 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 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 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 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 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 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3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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