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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来源: 日期:2005-4-2 13:54:57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
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
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
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
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
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
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
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
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
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
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
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
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
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
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
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
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
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
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
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
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
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
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
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
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
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
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
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
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
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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