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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来源: 日期:2005-4-2 13:53:44


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
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
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
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
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
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
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
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
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
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
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
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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