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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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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日期:2005-4-2 13:53:44 |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 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 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 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 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 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 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 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 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nbsp;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 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 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 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 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 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 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 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 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谌奶?nbsp;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 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 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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