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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来源: 日期:2005-4-2 13:53:44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
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
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
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
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
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
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
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
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
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
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
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
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
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
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
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
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
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
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
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
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
员实行消毒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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