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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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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日期:2005-4-2 13:53:44 |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 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 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 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 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 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 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 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 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 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 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 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 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 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 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 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 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 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 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 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 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 员实行消毒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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