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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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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日期:2005-4-2 13:51:40 |
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 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 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 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 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 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 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 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 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 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 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 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 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 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 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 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 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 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 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 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 的规定,必要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 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 的生物制品。 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 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的处理疫情的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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