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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来源: 日期:2005-4-2 13:51:40


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
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
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
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
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
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
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
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
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
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
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
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
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
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
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
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
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
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
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
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
的规定,必要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
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
的生物制品。 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
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的处理疫情的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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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耳鼻咽喉研究所 耳鼻咽喉科医院 许庚教授 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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