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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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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日期:2005-4-2 13:51:40 |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 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 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 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 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 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 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 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 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 消毒处理的, 当地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 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 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 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 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 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 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 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 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 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 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 域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 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 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 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 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 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 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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