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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来源: 日期:2005-4-2 13:51:02


  第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
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
证件。
  第十七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
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
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
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
应当优先诊治。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
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
况实施卫生监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
健康证明书;
  (四)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第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
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
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
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
行卫生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
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
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
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
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
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
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
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
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
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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