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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来源: 日期:2005-4-2 21:53: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5号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5月4日经卫生部
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2003年5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
合征)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管理。传
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传染病防治
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
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
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
非典型肺炎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
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任务。
  第五条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教育
和法制宣传,清洁环境,提高群众防治意识,发动社会力量群防群控,
切断传播途径。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
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防治工作作出贡献的人
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
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七条卫生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
开展地区之间、医疗机构之间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防治经验的交
流;积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支
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
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
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
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病人
或者疑似病人,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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