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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来源: 日期:2005-4-2 21:37:49

2000.07.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
单位、科技人员等产权所有或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
动卫生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保护管理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合同约定,应该由单位所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单位与他人
共享的知识产权。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5.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
    6.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权属
    第五条  国家、部门或地方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其形成的知识
产权归国家所有,项目完成单位享有持有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
的发明创造或者其它技术成果,是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
果。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
许可权及转让权均属单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的
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
其成果所有权属完成者。
    第七条  根据国家计划,对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卫生
部有权决定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持有专
利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其专用权依法
归单位所有。
    第九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
作品,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其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使用权。
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单位享有。
    第十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
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
技术诀窍、设计方案、临床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
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
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
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
    第十二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
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
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
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或形成)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成果,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四条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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