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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7.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 单位、科技人员等产权所有或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 动卫生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保护管理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合同约定,应该由单位所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单位与他人 共享的知识产权。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5.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 6.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权属 第五条 国家、部门或地方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其形成的知识 产权归国家所有,项目完成单位享有持有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 的发明创造或者其它技术成果,是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 果。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 许可权及转让权均属单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的 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 其成果所有权属完成者。 第七条 根据国家计划,对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卫生 部有权决定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持有专 利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其专用权依法 归单位所有。 第九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 作品,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其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使用权。 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单位享有。 第十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 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 技术诀窍、设计方案、临床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 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 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 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 第十二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 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 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 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或形成)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成果,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四条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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