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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日期:2005-4-2 21:34:14

2000.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现发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0年7
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外经贸部部长  石广生
                                      2000年5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
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
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
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
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
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
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
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
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
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
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一)能够
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二)能
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三)可以补充或改善
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
)必须是独立的法人;(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三
)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
益不得低于30%;(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五)省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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