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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现发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0年7 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外经贸部部长 石广生 2000年5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 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 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 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 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 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 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 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 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 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 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一)能够 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二)能 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三)可以补充或改善 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 )必须是独立的法人;(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三 )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 益不得低于30%;(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五)省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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