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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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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日期:2005-4-2 21:32:49 |
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 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 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 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 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 改变产品的配主、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 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 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 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 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 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 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 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 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 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 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 地名、代号及夸大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 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 合其产品质理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 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 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 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 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 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 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 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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