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 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 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 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 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 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 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 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 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 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 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 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 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士、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 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 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