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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 日期:2005-4-2 21:16:36

(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
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
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 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一式3份,经省级企业
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化妆
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
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
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
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
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
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2年对企
业复核1次。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当
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
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 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
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
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
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
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
)。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
伪造、倒卖。
  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
并申请补领新证。
  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
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例》第六条规
定颁发。其中不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在规定的
期限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非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代检。具体期限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建筑设计应
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
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
 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每年向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应体检的人员名单,并组织应体
检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体检。
  (二)健康体检按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实施检查。体检机构应认
真填写体检表,于体检结束后15日内报出体检结果。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受检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
者发给"健康证";不符合要求者,通知受检单位将其调离直接从事化
妆品生产的岗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体检结果次日起15日内发出
"健康证"或调离通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
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
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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