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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来源: 日期:2005-4-2 21:11:20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三条 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酒类生产厂必须遵
守相应的卫生规范。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 原料的卫生要求:
  (一)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
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
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
的制度。
  (三)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
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四)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 571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一)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
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
蒸馏精制。
  (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
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
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
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
标准》。
  (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五)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
产品。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
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
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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