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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来源: 日期:2005-4-2 21:07:56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11.20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加强对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等
鲜品及其加工制品。
  第三条 凡供食用的水产品(包括鲜售和加工)必须符合下列规
定:
  (一)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蟛蜞、小蟹、各种贝类
均应鲜活销售。凡已死亡者均不得出售和加工。
  (二)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如: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
肝脏;鳇鱼应除去肝、卵;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
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 件的地方集中
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
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可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消毁。
  (三)凡青皮红肉的鱼类,如鲤鱼、参鱼、鲐鱼等易分解产生大
量组胺,出售时必须注意鲜度质量;在不能及时鲜销或需外运供销时
应立即劈背加25%以上的盐腌制,以保证食用安全。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
准》。
  (五)凡因化学物质中毒致死的水产品均不得供食用。
  (六)凡虫蛀、赤变、脂肪氧化蔓及深层的水产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凡接触水产品的设备、用具应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制成,
便于清洗、消毒。场地,用具、车辆在每次使用前后均应清洗或消毒。

  第五条 有生食水产品习惯的地方,为保证食用安全,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应会同水产、商业部门制订卫生管理办法,限制品种,严格
遵守卫生要求防止食物中毒。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防疫要求,可随
时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六条 为保证水产品质量,渔业生产运输船只应根据具体情况
对每次航次时间和装载量作出合理规定。
  第七条 生产作业时船舱、甲板应经常冲洗,保洁降温,并勤抽
仓底水,减少污染。
  第八条 生产、运输渔船应备有足够的冷藏用冰,保证鱼品不脱
冰。不带冰生产的渔船应及时向运输船"过间",脱冰存放不超过1昼
夜。
  箱装鱼要排列整齐,逐箱加冰封顶。散装鱼要层鱼层冰,表面加
封顶冰返港时鱼体温度不得高于5℃。
  捕获的有毒鱼类,如河豚鱼,应拣出装箱,专门固定存放位置。

  第九条 以盐保质的海水鱼,用盐量应不低于15%,鲣、参、鲐
鱼等不低于25%,盐渍时不得混入河豚鱼,以免毒素渗透弥散和误食
中毒。
  第十条 淡水鱼装运时应用桶(筐),鱼体头腹向上,层鱼层冰,
加封顶冰。散装运输应用冷藏车(船)。凡用有孔船活水运鱼时应采
取措施避免污水及化学物质的污染。
  第十一条 鱼品卸货,应防重压和脱冰。批发前应剔除河豚鱼等
毒鱼和变质鱼品,分别按规定处理。在条件可能情况下,应尽量拣出
次质鱼品及时加工,以免质量继续下降。
  批发时间原则上应随到随发,蟹类等必须及时批发。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售水产品质量,批发、零售双方应建立质量
验发、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外运供销的水产品应符合该品种一、二级鲜度的标准,
尽量用冷冻品调运,并用冷藏车(船)装运。
  第十四条 零售单位提取鱼品应及时加冰保鲜运输途中应浅装防
压、盖苫布,卸货时不得抛掷。
  对漏拣的毒鱼和未割除有毒部分的鱼类,应在售前拣出和割除,
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未售完的鲜鱼,应迅速冷藏或加工处理。已经解冻的
鱼品不应重复冷冻。
  腌、鲜鱼品应分摊(柜)销售。
  第十六条 速冻鱼质量应符合各该品种一、二级鲜度标准,应在
24小时内使鱼块中心温度降至-12C以下。冷藏鱼品应加保冰衣,冷藏
温度在-18℃以下。
  第十七条 腌制鱼品的用盐应清洁无异味。乏盐不得使用。腌制
过程中,应经常检查盐液性状,如发现有可疑变质情况时,酌情及时
处理。
  出池咸鱼应用清洁盐液洗涤,及时包装销售。远销腌鱼应加10%
包装用盐。
  第十八条 加工淡干制品的原料应符合该品鲜销水平,其成品水
分含量不超过17%。
  第十九条 海蛰加工,应以清水冲洗漂净,再经盐矾混合腌渍3
次,盐液浓度不低于16°Be',成品应沥干水分后方可包装运销。
  第二十条 加工熟制品的原料,其质量应符合该品种鲜销水平,
其整个生产过程应符合熟食品卫生要求,防止生熟交叉污染。
  经营熟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
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贮藏好。在无冷
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
处理,如有变质,不得继续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
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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