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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来源: 日期:2005-4-2 21:01:39

(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管理麻醉药品,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的安全使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
的药品。
    第三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
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国家严格管制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和麻醉药品生产、
供应、进出口,非医疗、教学、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麻醉药品。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种植和生产
    第五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 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农牧
渔业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抄报公安部。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
准。末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麻醉药品的生产活动。

    第六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年度种植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
部审查批准,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
审查批准并联合下达执行,种植或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对成
品、半成品、罂粟壳及种子,等植和生产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严加
保管,严禁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要加强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必须符合
国家药品标准。
    第八条  麻醉药品新品种的研究试制,必须由研制单位编制计划,
报经卫生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研究试制完毕后按有关新药审批
的办法办理,并要严格试制品的保管与使用手续,防止流失。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九条  麻醉药品的供应必须根据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有
计划地进行。全国麻醉药品的供应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部门
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  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行政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
准。经营单位只能按规定限量供应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
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
    第十一条  药用罂粟壳的供应业务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及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其他单位一律不
准经营。罂粟壳的分配必须根据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审查批
准的计划调拨。罂粟壳可供医疗单位配方使用和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指定的经营单位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配方使用,不准零
售。药品生产企业为配制中成药所需罂粟壳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设置具有相应储藏条件的专
用仓库或专柜,并指定专职人员承担麻醉药品的储运和供应工作。
    第四章  麻醉药品的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药用阿片时,必须赁卫生部签发的国内运输凭照
办理运输手续,原植物的种植单位调给国家医药管理局仓库的药用阿
片由发货单位派人押运,由仓库调往药品生产企业的由收货单位派人
押运。押运员人数 ,按照运输部门的规定确定。
    运输凭照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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